前世今生的奇妙经历怎么解决?_仲裁裁决被撤销-揭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黑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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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8年,在一艘横渡大西洋的船上,一位父亲带着小女儿,去和在美国的妻子会合,  海上风平浪静,晨昏瑰丽的云霓交替出现,一天早上,男人正在舱里用水果刀削苹果,船突然剧烈的摇动,男人摔倒时,刀子插进胸口,他全身都在颤抖,嘴唇乌紫,6岁的女儿被父亲的瞬间变化吓坏了,尖叫着扑过来想要扶他,他却微笑着推开女儿的手:“没事,只是摔了一跤,”然后轻轻地拔出刀子,很慢很慢地爬起来,不引人注意地用大拇指揩去了刀锋上的血迹,环境不一样,想法也不一样,更重要的,多去站在对方的角度去想问题,都是小老百姓,那些特别大的大款爷就别回了,  1948年,

  
  总所周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时双方选定的,几乎不可能被撤销,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几种非常特殊的情况才会被撤销。 由于仲裁本身的特点,即使仲裁不公,特别是中国第一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被撤销的,也是没有先例的。但是今天终于破了这个先例。
  
  本人于关于中国国际经贸易仲裁委员裁决的抗议去年5月在网上公布后,没有引起大家的注意,非常的遗憾,但是现在,我十分高兴的告诉大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黑金裁决”已经被北京二中院依法撤销,这充分说明,一部分人可以买通那些道德败坏的衣冠式的仲裁员,但不可以买通法律的公正。
  
  请注意,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刘文杰已经于去年做出裁决后一个多月后被中纪委双轨。
  
  北京二中院的裁定实际上是确认了本人去年5月抗议信中提到仲裁员的幕后交易行为,尽管我们没有录像,录音等证据,但是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先将北京二中院的撤销裁定(原文)公布出来,并将去年5月发出的抗议信附后,以及欧美一些相关新闻媒体采写的报道附后,供大家欣赏,希望能鼓舞那些曾遭受黑仲裁迫害而无可奈何的人们对法律公正持怀疑态度的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6)二中民特字第511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青岛锐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前二路108区C3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 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恩臣,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雅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宝鸡市荣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创业路2号(商务酒店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锐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锐健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青岛锐健公司申请称:
  2004年11月,我方因与宝鸡市荣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的过程中,我方指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欧洲原产”的越橘提取物(BILBERRY EXT.25%, EUROPE ORIGIN),即该提取物必须是用从欧洲进口的越橘为原料来加工提取的,但宝鸡荣德公司实际交付的并不是“欧洲原产”的越橘提取物,因此要求宝鸡荣德公司应提交有关进口证书或原产地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但宝鸡荣德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的证据。由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是否有根本违约行为,而宝鸡荣德公司隐瞒了以上证据,致使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0号裁决,因此我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宝鸡荣德公司答辩称:
  一、 青岛锐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1、 我方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并不构成隐瞒证据。青岛锐健公司认为我方自始自终没有提交有关原料的进口证书或原产地证书等证据是隐瞒证据,缺乏逻辑性。客观上的没有提交或未能提交,并不必然构成主观上的有意识的隐瞒。青岛锐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故意隐瞒了有关证据。更何况,所谓隐瞒了的证据,恰恰是对我方有利而对青岛锐健公司不利的证据,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我方有什么理由要隐瞒呢?实际情况是,为青岛锐健公司加工产品的这部分原料是我方通过哈尔滨高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由于事过境迁,在仲裁中我方始终未能取得相关证据。于是,在仲裁时,我方认可合同约定的货物原料应当原产于欧洲,并坚持自己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为此,我方承担了未能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即仲裁庭据此认为我方在履行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无权请求青岛锐健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而驳回了我方的全部仲裁反请求。2、青岛锐健公司认为仲裁庭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仔细研读裁决书可以清楚地发现,所谓我方隐瞒证据致使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是经不起查证的。裁决书首先抓住了本案合同已经基本得到履行这一基本事实,并指出双方因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买方应该交付的货物尾款问题产生争议。在此基础上,裁决书层层展开,并利用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了本案基本事实,逐一说明采信的理由和依据。虽然青岛锐健公司在其他问题上多有纠缠,但仲裁庭始终没有偏离本案的核心,即裁决书指出的,针对货物的质量的问题,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要求买受人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从青岛锐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恰恰揭示出其始终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至于青岛锐健公司认为没有查明的事实,裁决书专题予以分析,写得非常明确。仲裁庭注意到了双方就货物原料原产地的争议,并认为我方承担着提供原产于欧洲的货物的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是原产于欧洲的原料生产的。结果我方我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承担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 青岛锐健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没有法律根据。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撤销裁决。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当事人隐瞒了证据;二是该证据与案件有关,并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但正如前面所述,我方没有隐瞒证据,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也并非如青岛锐健公司所说的那样,致使仲裁庭未查明事实。恰恰相反的是,仲裁庭的法眼注意到了这一点,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让我方承担了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青岛锐健公司来说,如果这还不能算是公正的话,就真的没有公正可言了。
  
  三、 青岛锐健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已过法定的期限。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裁决书与2005年5月31日作出并生效,当日仲裁委员会即发函并用特快专递向双方当事人在与其同城(北京)的代理律师寄出。按惯例同城特快专递当在24小时之内收到,我方也确在6月1日上午收到。那么,青岛锐健公司最晚也应在6月1日之内收到。按照法律规定,并按照这一时间推算,撤销申请应在2005年11月30日之前提起,否则即为超过法定期限。而青岛锐健公司申请书自署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之后,明显已过法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青岛锐健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期限。请求任命法院查明情况,依法驳回青岛锐健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审理认为:
  
  一、 关于本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多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粗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仲裁程序适用的事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据此,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 关于青岛锐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定的提出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委员会与2005年5月31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并于作出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5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均收到给裁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应当于2005年12月1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查证,青岛锐健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据此,青岛锐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超过法定的提出期限。
  
  三、 关于青岛锐健公司所提宝鸡荣德公司隐瞒证据问题。
  根据宝鸡荣德公司与青岛锐健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B10201131号越橘提取物(Bilberry Ext.25%,Europe origin)”。作为合同供货方(既是出卖方也是加工制造方)的宝鸡荣德公司,有义务向买受方青岛锐健公司证明其所供货物标的物是以原产于欧洲原料生产的。但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宝鸡荣德公司拒不出示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货物标的物的证据,隐瞒其提供的货物标的物是否以原产于欧洲原料生产的事实,该行为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且事实上,由于宝鸡荣德公司的隐瞒行为,致使仲裁庭的裁决仅以宝鸡荣德公司在履行出卖人义务上存在一定瑕疵、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不支持宝鸡荣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等请求,而对青岛锐健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请求则全部驳回,该裁决显失公平。
  
  综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宝鸡荣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0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青岛锐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建
  审判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零零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妍
  
  
  致 :有正义感,相信邪不压正,敢碰雷区,敢揭黑幕的人士和各煤体
  呼吁:全中国被“黑”过的仲裁当事人联合起来!立即行动起来!!
  立即将你们被黑的事实通过文末的联系方式告诉我们
  
  强烈抗议个别领导干部,博导教授带头枉法裁,千方百计替一方当事人销灾免祸(附个人简历)
  
  关键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刘文杰首席仲裁员/前海关总署副署长/前中纪委委员(15,16届)/前中国贸促会副会长,中国国际商会副会长,肖永平/博导/法学教授/国际私法学专家,欧洲进口, BILBERRY, 进口报关单, 不利后果, 胡因乱果, 青岛锐健, 宝鸡荣德/郭为青
  
  一、 案由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仲裁请求:
  仲裁申请人(青岛锐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鸡市荣德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5签定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出售的货物BILBERRY EXT.25%必须是用欧洲进口的BILBERRY为原料来进行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口后,最终发现其根本不是以欧洲进口的BILBERRY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申请人不得不于2004年11月8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该合同,将该“非合同标的物”退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此前对其支付的90%的货物及因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其它损失等等。
  被申请人辩称时,除了否认申请人的所述事实外(这是当然的),另提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该合同剩余货款1550美元及相应利息。
  
  二、 仲裁庭的组成:
  2004年12月16日组成由“德高望重”的高级仲裁员,15届中纪委委员,贸促会副会长刘文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和以著名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永平先生及另外一名贸促会驻会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三人仲裁庭,该庭于2005年1月14日开庭,5月31日做出裁决。
  
  三、支持双方仲裁请求的主要证据:
  1》 申请人: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其从欧洲进口BILBERRY的海关证明文件;同时提供了该货物在美国独立实验室检测的含量仅4.19%的检测报告, 双方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被申请人方(郭为青)在录音中明确承认, 争议货物是用BLUEBERRY生产的; 郎文(LONGMAN)英汉/英英字典关于BILBERRY和BLUBERRY的释义及二者的差别(字典中有专门的条目对此二者的差别进行了比较);
  2》 被申请人: 未能提供任何其进口欧洲原料BILBERRY的海关文件, 但提供了当地检测机构2年前的一份关于“越橘提取物”中细菌,重金属(但没有主含量)含量的检测报告, 某英文字典(非牛津,朗文等,非英汉双解)中BLUEBERRY和BILLBERRY的中译文都是“越橘”。
  
  四、仲裁庭虽不想查明却又无法回避的关键事实(裁决书原文引用):
  “因此,合同的供货方,即本案的被申请人承担着提供原产于欧洲货物的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是原产于欧洲的原料产生的。”
  
  五、跳下水,为替被申请人销灾免祸,不惜枉法裁判的依据(裁决原文引用)
  1》 “根据目前的有关证据,包括字典中的释义等,仲裁庭无法回答BLUEBERRY是不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BILBERRY的问题,对于该问题要做出判断,必须结合必要的专业知识••••••,仲裁庭没有必要再对BLUEBERRY是否属于BILBERRY的问题作出判断”
  2》 “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提供给申请人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所以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这简直是强词夺理,强奸法律,明火执仗地为盗贼者言!这不是众人熟知的逻辑,而是经典的销灾逻辑!此言一出,笼罩在仲裁庭身上那份神圣庄严及某些高官学者头上的耀眼光环就像嫖客眼中妓女身上的内裤一样,眨眼之间不见踪影!)
  3》 “因此,合同的供货方,即本案的被申请人承担着提供原产于的货物的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是原产于欧洲的原料产生的。被申请人在履行自己的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请求申请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申请人在交付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 因此, 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1550美元及其利息。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释不通的裁决—也就是只有一种解释的裁决(裁决书原文引用)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此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真不愧是此中高手,连做秀也做得如此冠冕堂皇,裁决看似不偏不倚,公平合理,各打五十大板,可是又怎能掩盖住在替为被申请人销灾,为被申请人开脱责任,枉法裁判的事实!
  
  七、拷问会长和教授们的做人良知?
  1》 如果说判断BLUEBERRY是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BILBERRY,需要“结合必要的专业知识”(会长和博导当然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为这是属于英语文学范畴的专业知识,可以不强求),那麽请问:判断BLUEBRRY或BILBERRY是不是从欧洲进口的也需要结合“必要的专业知识”吗?难道这也是英语文学的专业范畴?如果不是,那就应该是对外贸易方面的基本知识吧,可是难道会长和博导先生们不具备这种基本知识吗?如果不具备,刘先生们是如何可以作为带有涉外因素案件的仲裁员且还是首席呢?如果具备这种基本知识,难道不知道遵循基本的逻辑顺序吗?就是先确定被申请人货物是不是合同约定的来源,这是“本”,确定来源之后再确定BLUEBERRY和BILBERRY是否为同一物,这是“末”,如果连货物来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这一起码事实都不能确定的话,二者就算是同一物还有什麽意义呢?!刘副会长及肖教授这些仲裁员先生,将本案原料来源是否“符合约定”这一根本事实置之不理,而对两者是否为同一物这一“末”喋喋不休,这不是本末倒置,刻意为被申请人开脱责任, 为其销灾免祸,又是什麽?二位大腕如此替被申请人的责任着想,时刻担心其承担什麽法律责任, 这究竟所为何物?
  2》 退一步讲,就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其货物的是欧洲进口的(无论是BILBERRY还是BLUEBERRY),我们求助于仲裁的目的就是要求仲裁庭能够对BLUEBERRY究竟是不是BILBERRY做一个明确的判定,从而界定双方应负的责任,二位“德艺双馨”大师怎能因为要“结合必要的专业知识”而对此关键问题“不做判断”呢?是不是因为一旦做出判断,就再也不能替被申请人销灾而后怕呢?!那还不如直接如被申请人判断的那样二者就是一个东西“越橘”来得痛快!因为牛津和朗文是外国人编的,是英文,在中国只能依中文定案子,而中文都是“越橘”嘛!!
  3》 如果这样明摆的事实还不算“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提供给申请人的货物不符合约定”?那末我们的领导干部,专家教授们究竟要怎样的事实才算“明知或应该知道其提供给申请人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两位大腕仲裁员“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地将责任推在申请人身上, 不惜一切为被申请人开脱,究竟是害怕什麽呢(裁定语其实就是被申请人庭审回答申请人质证要求时狡辩语言的翻版)?我们不禁还要问本案背后究竟是什麽力量支持着“德高望重”的仲裁员作出如此惟恐被申请人不接受或不满意的裁定?
  4》 刘会长肖博导们的仲裁庭又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是原产于欧洲的原料产生的”这一行为这仅仅是被申请人履行自己义务上的一个“瑕疵”?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在履约时必须提供货物原料的原产地证等文件, 被申请人也就没有义务要提供货物的原产地证,在履约过程中,提不提供这些文件与被申请人履约的义务是否存在“瑕疵”是毫无关联的,因为这根本不属于被申请人常规的履约范畴,既然不是合同的履约范畴,何谈履约义务?更谈不上履约瑕疵!如果非要算这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一个义务,那也只能是被申请人有向仲裁庭进行举证的一个义务,证明其原料是欧洲进口的,而被申请人既然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不利后果又岂是一个“瑕疵”了得呢?
  5》 退一万步讲, 就算这是被申请人履约义务上的“瑕疵”吧,可这个瑕疵毕竟导致了被申请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严重后果,既然“没有完全履行”,那末是多少合约已经履行?多少没有履行呢?没有“完全履行合约”部分的比重是多少呢?姑且就算这个比重是10%吧,可问题是刘会长肖博导这些领导、专家们又是用什麽方法精确计算出来这个“没有完全履行合约”的部分恰恰就是10%,恰恰就是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全部金额呢?
  6》 被申请人积极提供原料系欧洲进口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等证据,以充分证明自己的无辜和清白,这本应是顺理成章、天经地义的事!但其不能如此,这恰恰是证明被申请人的货物根本欧洲进口的,因而也就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这也是顺理成章、天经地义的事!也就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涉嫌合同欺诈,构成严重根本性违约的铁证,怎麽在刘会长肖博导们的眼里仅仅是一个小小的“瑕疵”呢?
  7》 如果说如此明显和严重的违约行为也仅仅是一个瑕疵,可以替当事人销灾开脱的话,那麽,在会长和博导教授眼里还有什麽样的违法行为不可以是“瑕疵”从而规避法律应有的制裁呢?如果会长和博导教授们都可以这样运用自己渊博的学识和摄人的地位来翻云覆雨的话?试问法律的公正何在?弱小当事人的尊严、合法利益以及人间的正义何在? 那些身居高位为人楷模和手握教鞭为人师表者的良知又何在?这太令人齿冷心寒!
  8》 明知被申请人的货物不是用原产欧洲原料生产的并且“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铁的事实,竟然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的脸面置之不顾, 将被申请人涉嫌合同欺诈的铁证胡因乱果、大事化小般地化成是其履行义务时存在的“瑕疵”,以此作为驳回其反请求的理由,岂不是把堂堂国际仲裁委当成自家的后院菜地?! 连白痴都不敢这样干, 只有那些胆大包天、目无王法而又贪得无厌者才敢如此小觑天下英雄!唉, 话说回来,倘不如此, 贪墨者又如何能替人销灾免祸呢? 灾是销了,祸是免了,良知也给狗吃!
  
  八、我们的疑问—GARBAGE法律还是GARBAGE裁决
  究竟是什麽原因致使这些业界“德艺双馨”的大师们将自己的个人及中国仲裁委的声誉置之不顾,如此十分露骨的冒天下之大不韪,毅然枉法裁判,想方设法地为一方当事人开脱违约责任,销灾免祸呢?
  我们对在中国仲裁的最高机构理应也是最公平公共正的机构里发生这样离奇,不可思议的事情感到十分的失望和深深的怀疑!当申请人国外的客商知道这一结果后,也不得不发出“That is a garbage law!!!”的无奈感叹。究竟是我国法律的GARBAGE还是本案背后另有原因导致出现严重影响中国法律的声誉的GARBAGE裁决呢?!
  我们深信,这样的GARBAGE裁决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我们有理由怀疑在普遍反对“司法腐败”,倡导“司法公正”的今天,人们本寄以公平公正厚望的中国的最高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里面有没有严重的“仲裁腐败”和“仲裁不公”的问题?由于仲裁终局性的独特特点,“仲裁腐败”和“仲裁不公”的问题是不是更普遍存在的?那些盛名之下的高官和专家们是不是可以将那些中小案子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玩弄于股掌之间?由于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操守导致的“仲裁腐败”和“仲裁不公”,在中国是不是司空见惯见怪不怪? 由此而导致的当事人,特别是像本案中申请人这样的守法经营诚信做事的小型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仅得不到公正的维护反而受到不法侵害的严重事件发生时,难道我们只能屈从于所谓权威专家的淫威而忍气吞声吗?受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是不是只能接受叫天不应,叫地不灵的惨痛呢?不! 让我们行动起来,立即行动起来吧!
  
  九、全中国被“黑”过的当事人联合起来!
  
  生存还是毁灭!这是先哲发出警语,面对当今某些油光发亮的仲裁员们所做出酱缸般漆黑的GARBAGE裁决,是勇敢地站起来砸碎这酱缸还是逆来顺受忍气吞声,我们选择了前者,尽管我们的力量是微弱的,也许还不足以砸破。但为了避免我们今后再次被“黑”,我们呼吁全中国曾被“黑”过的仲裁当事人联合起来,立即行动起来,共同撕破仲裁腐败的黑幕,让我们的经营环境更干净些!
  为此,我们请求正义而且专业的人士告诉能帮助我们,面对仲裁终局的裁判,该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讨回公道,同时我们郑重的呼吁,那些曾被黑过的当事人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将您们被黑的事实告诉我们,我们将负责搜集这些黑仲裁案子,如果机会成熟,我司愿意将所有被黑者和担心被黑者组织起,成立一个“全国反仲裁腐败联合协会”,我司正拟建立一个专门的“反仲裁腐败”网站,拟将搜集到的所有涉黑案子的详细情况在网上公布,并在适当的时候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世界公布那些典型的“枉法裁判”的案子,以次推动中国仲裁公正化的建设,为诚信商人营造、公正、公平的法律环境做出新时代商人应有的贡献。
  
  全中国被“黑”过的当事人联合起来!立即行动起来!!
  
  青岛锐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世界贸易中心A座2717室
  电话: 0532-8606 9091, 邮 编: 266071
  传 真: 0532-86069159
  反腐邮箱: [email protected]
  
  十、附件:刘文杰、肖永平个人简历(百度搜索/仲裁网等整理)
  
  刘文杰,男,汉族,一九四四年十一月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一九六八年从广州中山大学外语系毕业后,在广东汕头海关工作。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任汕头海关副关长,一九八五年一月任汕头海关关长。一九九一年三月任国家海关总署副署长。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副会长。刘文杰是十五届中纪委委员。
  
  肖永平、男,汉族,教授,国际私法学专家, 1966年2月生,湖北麻城人,1988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3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国际法系,获法学博士学位。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在美国哈佛大学作访问学者,2000年4—5月在德国汉堡马普所进行合作研究。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执行所长。兼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执行编委,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商会武汉商会调解员等职。
  曾获武汉大学第一届青年教师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武汉大学首届珞珈青年赤子优秀奖和武汉大学优秀教师、优秀党员干部以及第三届“武汉大学十大杰出青年”等称号。
  他的科研成果曾获得过湖北省首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五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优秀奖,武汉大学第八届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
  
  
  国外媒体发送的新闻
  
  Arbitrament of CIETAC to Baoji Rongde withdraw by Court
  Richin Health finally win the Bilberry Quality Dispute
  
  Qingdao, China—Richin Health Ltd. announced that the arbitrament concerning Bilberry Ext. quality dispute favorable to BAOJI RONGDE BIOLOGICAL ENGINEERING CO.,LTD made by CIETAC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Beijing,www.cietac.org ) was finally withdrawn by Beijing Second Middle-Class Court on April 10,2006.
  
  Richin Health filed an arbitration request in November 11 ,2004 in CIETAC against Baoji Rongde concerning Bilberry Extract 25% (Raw material Ex. Europe Origin) quality dispute. Richin Health claimed the Bilberry Extract purchased from and made by Baoji Rongde should be extracted from imported Europe Bilberry but actually it is not, accordingly Richin Health requested Baoji Rongde accepting its failed Bilberry Ext. and returning the payment to Richin Health since Baoji Rongde refused to provide qualified replacement. However CIETAC arbitrament rejected Richin Health’s all arbitration requests on condition that Baoji Rongde can not provide any import evidence of Europe Bilberry on May 31,2005.
  
  “It’s obviously unfair, especially when such as an arbitrament was made by very famous and influential arbitrators,” said Xia Zhao, president of Richin Health, “The chief arbitrator, Mr. Liu Wen Jie, former vice president of China Customs, former vice present of CCPIT(China Counse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 and CCOIC(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 is a former high official of government, another arbitrator, Pro. Xiao Yong Ping , is a Ph.D mentor of Law Institute of Wu Han University, a top 10 university in China. We can not understand and accept such a arbitrament ! we h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As per China arbitration law, arbitrament can not be withdrawn unless one party hide the key evidence and this hidden evidence is enough to influence the justness of arbitrament. “ We had to appeal to the court to withdraw the obvious unfair arbitrament as Baoji Rongde hided its import evidence of Europe Bilberry and the court supported us finally”, said Xia Zhao, “However this is just the first step, this not means we can get money back and Baoji Rongde can take its responsibility, we will sue them again if Baoji Rongde still does not take back their non-Europe origin Bilberry Ext. and return our payment which made in early 2004.”
  
  
  “The arbitrament was canceled by the court is very infrequent, especially for the CIETAC’s arbitrament, the only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for foreign affairs in China. This is a great victory of justness, someone may buy off some vicious and unprincipled arbitrators but absolutely can not buy off the justness of law! We’d like to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e companies which suffered obvious unfair arbitrament in China”, Xia Zhao s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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